借款合同同借据既有相同点,又有不同,二者都是打造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,借款合同、借据成立(存在),说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成立;并且,通常来讲,在诚信原则指导下,债权债务关系也将实质成立和存在。但二者也存在着明显有什么区别:
1、成立的方法不同
依据《合同法》,“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组织之间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”。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,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”。借款合同(书面)的成立,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,双方在合同上签字(盖章),合同成立。通常情况下,合同成立后,再开始履行,成立同履行相离别。典型的银行贷款即是按此操作的;也有个别约定合同成立即时履行的。
借据多用于民间借贷,依据民间借贷习惯,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后,在即时履行的状况下,贷款义务方向他们支付借款,则他们立即向贷款方出示(成立)借据。即贷款方持有借据,证明贷款行为一定发生。
可见,从成立方法上看,借款合同的成立不当然同合同义务的首次履行(支付贷款)发生势必联系;但借据的成立势必同合同义务的首次履行(支付贷款)发生联系。
2、“持有”文书的法律意义不同
借款合同一般一式两份,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,以前述剖析可知,持有借款合同,不当然具备证明约概念务是不是履行(发生)的法律意义,只能证明合同成立(或生效),证明双方达成一致建议的具体内容。
借据,一般只由借款人写就一份,并在支付贷款时向贷款人出货,所以,贷款人(债权人)“持有”借据,可以证明贷款人向借款人支付了贷款,证明借款人收到了该借款。
因此,“持有”借据同“持有”借款合同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,另外还可能发生另一种不同的法律意义,见下点。
3、对是不是已经还款的证明用途不同
借款是要偿还的,从理论上讲,任何借款文书都应有偿还时间(虽然实践中有未明确的,但不等于无需偿还)持有借款合同或借据对于证明是不是还款有不一样的用途。
根据民间用借据的一般操作程序,是在借款发生(出货)时,由债务人写就、出具借据,并将借据出货给债权人持有。在债务人偿还借款时,债权人将借据退还给债务人。
因此,债权人持有借据,还可证明:债务人尚没偿还该借款。
假如借据上有明确的偿还时间,则“持有”可分为偿还时间前持有与偿还时间后持有。在偿还时间前“持有”,不可以证明债务人违约;但假如过了偿还时间,债权人仍持有该借据,可初步证明债务人没偿还该借款,构成违约(当然,也不排除是因债权人违约缘由而致使债务没履行,所谓“提存”正是为此设计的)因此,过了偿还时间的债权人“持有”,一般还可作为自己倡导的此种证明:即证明债务人违约。
借款合同,因为该合同的“持有”同合同义务履行不发生势必联系,因此,持有借款合同,不可以够用来证明债务人没偿还借款,即便“持有”的时间已经在合同的约定还款时间之后,意图凭该“持有”合同去证明债务人没偿还债务而构成违约事实,也是站不住脚的。
4、结论
借款合同同借据存在着上述明显有什么区别,其“持有”所代表的法律意义不尽相同,二者不应等同。不止是借款合同,其他可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,也与“借据”有着前述不同,在司法实践中,不可以把“借据”有哪些用途、法律意义照搬照套到“xx合同”上去。
在司法程序中,债权人用持有“借据”来证明我们的下列倡导,可以成立,尽到了证明责任,达到了自己应达到的证明标准。但否据此定案,还应经质证和允许他们提出抗辩:1、借款已出货债务人;2、债务人没偿还借款;3、债务人超出借据上约定的偿还时间没偿还构成违约(假如“持有”时的时间已过偿还时间)经质证和抗辩后,如无相反证据(他们陈述除外),司法机关应予支持其倡导。
但债权人不可以用持有“借款合同”去有效证明我们的上述倡导。或者,可以用“借款合同”加“本人陈述”进行立案,进行举证,但一旦他们当事人不予认同,则倡导不应被司法机关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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