如某一案件中,男方系建筑包工头,女方通过很多艰苦的工作,充分证明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建设方那里获得了200多万元收入,称男方完全支配了这类收入,需要推荐其中的一半。男方称,这类收入是实,但其中包含了很多的成本及职员薪资,实质所得甚少且均用于家庭开支,因为时间太长,没办法一一证明。
在该案中,假如允许女方用如此证明办法,男方则承担极其沉重的举证责任,假如男方很意料之外地作了工程成本及家庭开支记录,法庭则成了工程项目和家庭开支的审计者。事实上即便是专业审计机构也很难承担。假如不同意女方的举证办法,则又好像于法无据且不公平。
《婚姻法》第17条的立法本意,在于确定夫妻一同财产的来源的问题,即该条列举的各项来源一般均应作为夫妻一同财产。在离婚之诉中,这一条的实践意义在于:假如一方可以证明某项财产的“来源”符合该条的规定,且没有其他条约规定的例外情形,即应作为夫妻一同财产进行处置。而不应理解为一方证明有该条的情形,他们就负有举证证明该财产的去向,不然在处置具备几十年结婚年龄的案件时就会出现荒唐的结局。
法庭需要进行分割的“夫妻一同财产”,是婚姻法第39条所讲的“夫妻一同财产”,即审判时髦存的财产?包含已确定在将来可获得的财产?。是“结局时”的财产而非“来源时”财产。
审判实务中,为预防因为一方为筹备离婚而隐匿财产?包含变现后隐匿?的行为,人民法院可以在一方举证证明另一方有隐匿行为?如提现、变现?的首要条件下,如他们不可以证明其符合《婚姻法》的用法作用与功效,要依据《婚姻法》第17条规定的“夫妻一同共有”?第1款?及“平等的处置权”?第2款?的原则,判决有关财产的分配,在具体分割财产时,可将可实行的部分判归另一方所有。假如隐匿财产的行为发生在诉讼期间,并可适用民诉法有关妨碍民事诉讼的规定予以处罚。